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柄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柄樂因涉犯詐欺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犯行業坦認不諱,深具悔意,極盼能返家向雙親懺悔求取原諒,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柄樂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害人 劉宜蝶 、 張雅芝 、 莊乃霏 、吳家瑋、 王郁慈 、 王淵皇 、 林亞嫺 、 陳穎蓉 、 潘夢祥 、 吳宗儒 、 鄭依玲 、 羅雅琴 、 黃芝霖 、 李家綺 、 蔡孟儒 、 邱廷彥 、游巧馨、 黃任宏 、 賴玉芝 、 周孟慈 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被害人提出之各該匯款單據、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被告 吳炳樂 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卡等證附卷可佐,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綽號「小月」之人迄未到案,被告吳柄樂與同案被告 吳明曄 所供復互核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2年9月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詐欺一案卷證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件被害者人數眾多,受詐騙之金額亦非寡,其犯行對公共利益危害甚鉅,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