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楊清展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109年度聲字第241號楊清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民國100│臺灣臺北│107年│均同左│107年││││6月,如│年1月24│地方法院│4月11││7月31││││易科罰金│日│103年度│日││日││││,以新臺││易字第97│││││││幣1仟元││4號│││││││折算1日││││││├─┼───┼────┼────┼────┼───┼───┼───┤│2│水土保│有期徒刑│105年11│本院108│109年│均同左│109年│││持法│6月,併│月25日至│年度訴字│4月17││5月18││││科罰金新│同年12月│第14號│日││日││││臺幣10萬│29日││││││││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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