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賴錦村 被上訴人 莊煥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在宜蘭縣○○鄉○○○○○道旁經營電動車出租店,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05年9月24日、105年9月26日,在上開店面前,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公、幹你娘祖公、幹你娘、沒洨」等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辱罵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暨於上訴時主張:兩造是互罵,過程中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來啊,有種過來,沒路用」,被上訴人母親亦罵上訴人敗家,上開行為應是挑釁,若沒有挑釁,上訴人會辱罵被上訴人嗎?當上訴人客人經過被上訴人店門口時,被上訴人會騷擾客人並表示「我們這邊比較便宜」或給單車50元折價卷,甚至直接到店裡面拉客人,均是挑釁。被上訴人應提出當日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上訴人是被激怒才會罵被上訴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該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檔案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衡諸一般社會認知,上訴人所為系爭辱罵行為,當已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則被上訴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上訴人抗辯其系爭辱罵行為係因被上訴人挑釁而致,惟縱屬實上訴人亦不能據此主張免責,況本件前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案查明被上訴人並未有以何不堪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之舉,上訴人所指自屬不能證明。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當日監視錄影檔案以為證明,然此業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並無所謂監視錄影檔案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執有所謂監視錄影檔案,或有何為妨礙上訴人使用,而故意將已證明存在之監視錄影檔案滅失、隱匿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理由,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兩造均在宜蘭縣○○鄉○○○○○道旁經營電動車出租店,因營業上競爭關係致平日相處有所齟齬,參酌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