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慶(原名陳東慶、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6點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宜蘭縣○○鎮○○街○○○○號前停車場內,竊取 賴錫彬 所有放在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一頂,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賴錫彬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帶循線查獲,並由陳忠慶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尋獲該粉紅色安全帽。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忠慶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賴錫彬之粉紅色安全帽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與友人 林宜欣 有金錢上的糾紛,以為該安全帽為林宜欣所有,所以才將該安全帽拿走,目的是希望林宜欣將東西還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之粉紅色安全帽乙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錫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警卷第7-17頁),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拿取安全帽之停車場內有多部機車;因
該台機車為較年輕型的機車,我有看過林宜欣騎過MANY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然查,被告稱其用意為因與林宜欣有金錢上的糾紛,將該安全帽拿走,是希望林宜欣將東西返還,則被告對該安全帽是否為林宜欣所有,應要能加以確定,始能達其目的,惟被告所拿取安全帽之地點為停有多輛機車之停車場,MANY亦屬常見之機車車款,在未有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被告何以在主觀上即確認該安全帽為林宜欣所有,實屬可疑。且被告之目的既係藉取走林宜欣之安全帽,使對方返還東西,則被告於取走安全帽後,理應會通知林宜欣已將安全帽拿走之事,然被告自承於取走安全帽後並未與友人林宜欣聯繫(本院卷第22頁背面),更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誤以為該安全帽為林宜欣所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顯無可採。被告自承於拿取安全帽時知悉該安全帽非其所有(本院卷第22頁),仍將該安全帽取走,已足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贓物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從事金融放款及房仲)、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竊取之安全帽,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11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