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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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郁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郁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郁惟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某時許,因知悉 吳明雄 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 吳啟南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向吳啟南佯稱欲籌措15萬元協助辦理吳明雄具保事宜云云,嗣吳啟南表示僅能籌措4萬元後,再向吳啟南佯稱得由吳啟南交付4萬元,其餘款項由其設法籌措之方式,為吳明雄辦理具保事宜云云,致吳啟南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4萬元與廖郁惟。嗣吳啟南發覺廖郁惟並未辦理吳明雄具保事宜,經吳啟南向吳明雄查證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廖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5月11日某時許,因知悉證人吳明雄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得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6年
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吳啟南上址住處,向告訴人稱欲籌措15萬元協助辦理吳明雄具保事宜等語,嗣告訴人表示僅能籌措4萬元後,再向告訴人稱得由告訴人交付4萬元,其餘款項由其設法籌措之方式,為證人吳明雄辦理具保事宜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因為伊的保險無法貸款而籌不到錢,而且證人吳明雄的朋友也籌不到錢,所以才無法為證人吳明雄辦理具保事宜,但伊事後有要還錢給告訴人,但是伊去告訴人住處沒有找到告訴人,又將告訴人的聯絡電話遺失了,而事後因為發生車禍住院,就花用了該4萬元,所以無法將該4萬元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明雄(偵緝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為證人吳明雄具保的錢要15萬元,告訴人出4萬元,另一位朋友籌5萬元,伊自己籌6萬元等語(偵緝卷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證人吳明雄具保的錢要15萬元,告訴人出4萬元,伊要幫忙籌3萬元,證人吳明雄的朋友則要幫忙籌7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就為證人吳明雄具保金額如何籌措之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況徵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吳明雄係於106年5月11日經本院裁定得以15萬元具保,伊則於106年5月13日發生車禍後,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1個禮拜,再於106年5月18日中午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嗣因伊車禍住院沒有健保,所以就將該4萬元一部分拿去付醫藥費,一部分拿去清償債務等語(偵緝卷第6頁背面),足徵被告係於106年5月13日發生車禍後,因需款給付醫藥費用及清償他項債務,乘知悉證人經本院裁定得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方於106年5月18日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因此取得上開財物,此佐以證人吳明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5月11日當庭裁定具保時,被告有在庭上等語(偵緝卷第20頁),則觀諸被告於10
6年5月11日當日已悉證人吳明雄上揭具保事宜,倘若一意為證人吳明雄辦理具保事宜,豈有未在1、2日內儘速設法籌措具保金額,卻選擇於7日後之同年月18日始向告訴人表示意欲協助辦理證人吳明雄具保事宜之理,益徵被告確係因需款給付醫藥費用及清償他項債務,方始乘機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至明。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因為伊的保險無法貸款而籌不到錢,而且證人吳明雄的朋友也籌不到錢,所以才無法為證人吳明雄辦理具保事宜,但伊事後有要還錢給告訴人,但是伊去告訴人住處沒有找到告訴人,又將告訴人的聯絡電話遺失了,而事後因為發生車禍住院,就花用了該4萬元,所以無法將該4萬元還給告訴人云云為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4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