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瑞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8點2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巷○弄內土地公廟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鎖頭及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土地公廟主委 陳戴緣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帶後查悉上情,於同日22時15分通知張瑞春到案說明,張瑞春當場交付功德箱鎖頭1個、贓款1,700元(其餘贓款1,100元業已花掉),及其所有之鉗子1支為警扣案(功德箱鎖頭1個及贓款1,700元,業經陳戴緣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瑞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戴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5、17頁),及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鉗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所用之鉗子1支,鉗頭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破壞功德箱鎖頭之用,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犯罪致生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共計為現金2,800元與功德箱鎖頭1個,其中功德箱鎖頭及1,700元經被告繳交扣案,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剩餘之犯罪所的1,100元則迄未返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及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功德箱鎖頭1個及現金2,80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功德箱鎖頭及1,7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其餘犯罪所得1,100元部分,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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