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國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0年度訴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7立方公尺」應更正「約35立方公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又民國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
7種:包括編號1廢木材(板、屑)、編號2廢玻璃屑、編號3廢鐵、編號4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
5廢塑膠、編號6廢橡膠、編號7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再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因從事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混凝土塊、破碎磚塊及土石等物,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許可,將其因從事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混凝土塊、破碎磚塊及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至為明確。是被告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本案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將其因從事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混凝土塊、破碎磚塊及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固有不該,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被告已僱工清除完畢,此有零星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民間非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各1份、照片25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54049000號函1份、照片7張在卷可參(854號交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可見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隨意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貪圖一己之便,竊佔他人土地,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又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普通」,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4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接受「緩刑3年,並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因另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於110年4月8日協商終結,於同年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此有110年3月12日、同年4月19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65頁)。職是,本案判決時被告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