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108年度罰執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聖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8年6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3日下午│107年11月27日下午│107年12月1日下午││民國)│5時7分許│4時58分許│4時38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4│108年度偵字第1013│108年度偵字第1013││號││8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311│108年度審易字第38│108年度易字第389││實││號│9號│號││審├──┼─────────┼─────────┼─────────┤││判決│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311│108年度審易字第38│108年度審易字第38││決││號│9號│9號││├──┼─────────┼─────────┼─────────┤││確定│108年1月8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服勞役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