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深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深染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深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並因而撞擊證人 陳煙全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被告陳深染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深染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深海釣客海鮮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14)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博愛路口時,不慎與陳煙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隨後被告藉口身上沒錢,要前往銀行提款和解,即駕車快速駛離現場,隨後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與新光路口為告訴人追上並以車阻擋在前,陳深染為求逃離現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故意撞擊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被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深染身有酒味,於同(14)日中午12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深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深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煙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陳深染及陳煙全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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