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宗緯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310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宗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許宗緯位於新北市○○區○○街2段45巷88之1號工作地點內,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下稱系爭槍、彈),放入黑色手提袋內交付予不知情之許宗緯暫時保管,並告知許宗緯會隨時取回黑色手提袋,然遲至100年8月15日某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向許宗緯取回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許宗緯因而好奇打開該黑色手提袋觀看,發覺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系爭槍、彈,許宗緯未報警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該100年8月15日某時許起,將該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處,受寄藏放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系爭槍、彈。嗣於100年8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2段45巷88之1號前空地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系爭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 王均宥 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第3、4頁)、原審(原審卷第59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第101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益信 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5頁)、證人王均宥於偵查(同上卷第41、4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手槍、子彈扣案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方法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另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116863號鑑驗書附卷(前揭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稽,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及相片12幀(同上卷第7頁至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2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14023974號函暨附查獲現場光碟1片、照片3幀(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原審勘驗被告警詢自白之筆錄(同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正面)附卷足憑,要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以:「上開查獲之槍彈係王均宥於
查獲前以黑色手提包交給被告,而王均宥與被告之員工 劉學男 之好友,劉學男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許庭芳 之線民,本案屬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之陷害教唆,亦或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云云。惟王均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許宗緯,我是做他店裡水電,他平常叫我 阿士 (音譯),我知許宗緯是在做餐廳的,我不曾於8月10日拿了1個黑色手提袋給他,這是他平常自己在用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曾經改過名字,原來名字叫 王雅仕 ,認識在庭之被告,我之前有去被告公司幫他們做水電,約在去年過年開始,認識劉學男,我去那邊工作認識,劉學男是被告公司員工,我只有一段時間與劉學男有電話連絡,因他喜歡找我,我認識許庭芳小隊長,因劉學男關係而認識,我與他不熟,劉學男叫我陪他報案,才曾經透過劉學男與許庭芳連絡,偵查卷第10頁所示黑色袋子相片,我有看過被告常在揹,袋子是被告的,我為何要交給他,我從來都沒有碰過這袋子,同上卷第13頁所示兩把槍相片有見過,在被告出事之前,被告有拿給我看,這不是我的,他拿給我看,我有碰過,約在去年8月10日左右,我沒有使用或扣過這兩把槍的板機,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所使用,我沒有記劉學男的電話,我用上開電話與劉學男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有通話及簡訊聯絡是劉學男叫我去他們店裡喝酒、聊天,中間他還有說他與另一個郭姓股東有糾紛,劉學男只是說他要打該名股東,通聯後我在淡水,所以沒去店裡,通聯後,我不知道被告被警方查獲,當時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我從來不曾與警方或與劉學男配合處理刑事案件,我會記得是(100年)8月10左右被告拿槍給我看,是因為這事情發生在被告出事前不久」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正面)。其對於未曾交付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予被告,以及未曾與劉學男或警方配合查獲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情事,前後證述明確,並無矛盾或瑕疵。再者原審電詢本案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本案是否因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槍彈來源為王均宥而查獲,經該分局電覆:「本分局依被告供述,自100年10月26日至100年11月24日監聽王均宥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1聲監211)但均未監聽到任何與上開案情相關,故未繼續監聽」等情,此有原審101年3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原審卷第63頁)佐證。又原審調閱許庭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均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獲本案前1日(100年8月14日)、當日(100年8月15日),並無由王均宥發話,許庭芳受話之簡訊或通話記錄(原審卷㈢第380頁背面至第382頁正面);亦無由許庭芳發話,王均宥受話之簡訊或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另外,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事實,迭於警詢、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起受寄藏上開黑色手提袋,固不知該手提袋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19顆,惟其於100年8月15日因好奇而打開該手提袋觀看,即知袋內裝有上開槍彈,其仍未報警處理,仍予寄藏,其已具寄藏該槍彈之犯意,並有寄藏之犯行,尚非因他人之教唆始有上開犯意之犯行,此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此外,本案經查證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所寄藏之槍彈來源是由王均宥所交付,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取,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有數人攜械於101年3月23日至被告經
營之新貓空餐廳示威,並提監視器畫面證明該等人均為王均宥懼被告供出上開槍彈來源係證人王均宥所為之恫嚇行為。惟查上開畫面(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非但不足以證明持械之人至該餐廳所為何事,更不足以證明係王均宥唆使,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至堪採信,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
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而代為保管上開系爭槍、彈,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陳明確(前揭偵查卷第33頁),是其行為自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而非單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等情,尚有誤會,惟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其持有該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子彈19顆,皆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寄藏上揭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械、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雖未查得因使用槍械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發覺黑色手提袋內為系爭槍、彈,竟無視公權力報警處理,反而寄藏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其寄藏改造手槍2枝、子彈19顆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衡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嗣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59頁),於本院復執上開事由為主張或爭執,顯見被告仍存有僥倖之心態,尚難見其悔意,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其寄藏槍械、子彈之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3、4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14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6之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另附表二之子彈為無法擊發之子彈,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動機單純,犯行未危及他人,持有上開槍彈時間甚短,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102頁正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選任辯護人徒以其犯罪動機單純、情節輕微、為危及他人等情狀,另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未合。被告所犯本罪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所犯本罪最低本刑又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要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郭魁 、劉學男、許庭芳以證明上開槍彈為證人王均宥所交付。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均坦承其受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王均宥亦先後於偵查、本院結證證稱其確未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原審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依現存卷證複查無證據足證證人王均宥有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1支│││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1支│││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3│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7顆│││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7顆││4│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2顆(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擊││││發)│├───┼──────────────────┼────┤│6│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3顆(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擊││││發)│└───┴──────────────────┴────┘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1顆(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擊││││發,無法││││擊發、無││││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