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水清犯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 陳育瑩 則受有右側小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更正為「陳育瑩受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同時有上開2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
1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被告雖同時具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受傷,就其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次。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被告王水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里○○街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95年3月7日起註銷該駕駛執照1年,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其明知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6年3月11日21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聖瑤西路0段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聖瑤西路0段00巷與聖瑤西路0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聖瑤西路2段,適有 陳芳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育瑩,沿聖瑤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芳年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陳育瑩則受有右側小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陳育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水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王水清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芳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水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芳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重新取得駕駛執照,本次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酒醉駕車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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