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蘇志竑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竑此段期間羈押已反省自躬,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且業經供出上游,目前待確認是否因而查獲,是被告無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因手傷,已定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法務部○○○○○○○○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倘若羈押期間持續延長,勢必造成被告疾病無法得到良善之治療,恐引發未來之舊疾,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1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6日、11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是被告現仍羈押中,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俱已坦承,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高,且被告前於偵查、本院中就自身涉案情節說詞反覆矛盾,與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差異甚鉅,並自承共犯 呂偉仲 曾指示其如何答辯,復自承於本案與另案中均負責處理犯罪地點房屋租賃事宜,並曾交代其妻處理另案房屋退租,再觀諸被告與本案共犯間歷次供述無不相互迴護、推諉等情,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被告所述手傷情形,也經被告供稱此情業於法務部○○○○○○○○內經醫師看診認宜戒護外醫而定於3月間前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經該所依職權陳報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存卷可按,已可予必要之適當治療,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