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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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由東向西穿越北新路182巷往北新路21弄,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處穿越北新路182巷,適周○宏(94年8月生,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新路1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向左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先撞及被告右腳後,旋即逆向衝至對向車道,復與該時正沿北新路18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睿(96年5月生,未成年,姓名詳卷)發生碰撞,致周○宏、乙○○及陳○睿均人車倒地(周○宏受傷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因而受有左上顎骨骨折、左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