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
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自93年12月
1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不遂,至94年5月21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23,118元,爰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帳單內容查詢表及呆帳債權查詢表等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