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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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甲○○住○○市○里區鎮○街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原告就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合併請求以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等部分均駁回。
上開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款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於家事訴訟程序得為請求之合併者,除需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外,並應以合併請求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稽之除上開原告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與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外,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亦非屬家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之範圍,核屬一般之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與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是原告就上開請求與被告離婚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以及基於民事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之民事事件,逕與本件離婚之家事事件合併向法院起訴請求,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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