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予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15號被告劉國權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陳○汶(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學生證1張、airpod藍芽耳機一副、化妝包1個、小黃卡1張、applewatch充電線1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汶察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汶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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