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先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無照駕駛」、第3行補充為「南竹路5段」,及補充證據「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勝先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更闖越紅燈而肇事,使告訴人 許雅琪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左踝及右手扭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被告全未依約給付,亦未出席本院所定調解期日,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被告李勝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先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愛國一路往南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愛國一路與南竹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許雅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往南崁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許雅琪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踝及右手扭挫傷之傷害。李勝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郭明陽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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