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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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際駿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際駿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16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際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搶奪罪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搶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搶奪之金耳環2只皆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並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188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承明,是此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除扣除扣案現金1,81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款3,372元(5,188-1,816=3,372)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王際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8日下午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000巷00號前,見高齡之梁邱分碧獨自以助行器在路旁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站在梁邱分碧後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行將梁邱分碧配戴於雙耳之金耳環2只拔下,而搶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旋於同(8)日下午16時5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晶興珠寶銀樓,將前開金耳環2只以新臺幣(下同)5,188元對價變賣。嗣經員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夜間19時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潭區聖亭路366號前,拘提王際駿到案,並扣得王際駿變賣上開金耳環2只後,花用所剩餘款1,816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邱分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際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梁邱分碧之金耳環,並至晶興珠寶銀樓變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邱分碧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從後方強行將其配戴於雙耳之金耳環2只搶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之事實。3證人 何妤庭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為晶興珠寶銀樓老闆娘,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下午16時58分許,持上開金耳環2只至該銀樓變賣5,188元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14張、被告遭查獲時及腳踏車照片7張證明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趁其不備,搶奪金耳環之事實。5晶興珠寶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2紙、代保管條1紙及告訴人金耳環2只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下午16時58分許,將搶奪之金耳環2只,至晶興珠寶銀樓變賣獲得5,188元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1,816元及照片1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變賣金耳環之犯罪所得僅餘1,81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188元(含已扣案之1,816元及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搶完其金耳環後就騎腳踏車跑走,被告是徒手搶耳環,沒有攻擊她,只是從後方將其拉住,其沒有受傷等語,再衡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在告訴人梁邱分碧不及反應之際,瞬間搶奪告訴人耳環後,隨即逃逸離去,客觀上尚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此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25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