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璟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璟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皮夾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其餘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身心障礙手冊、少許零錢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少許零錢本身價值低微,上述證件、卡片等物件則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1號被告巫璟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巫璟鴻前 :(一)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豐年店內,徒手竊取 朱筱琪 所有、置於倉庫飲料堆上皮包及皮夾各1個(內有身分證3張、健保卡4張、提款卡3張、身心障礙手冊及少許零錢等物),得手後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嗣朱筱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筱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