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906公克)經鑑定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及白色結晶各1包(合計淨重0.19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90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卷第49頁),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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