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鴻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807號被告羅永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4.8公克;淨重4.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羅永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48公克、淨重4.30公克,驗餘淨重4.2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134號鑑驗通知書1件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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