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二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罪名│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4年2月1日及自94年4│自93年7月20日至93年7│││月初至94年4月24日│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94年度偵緝字第965號│││等│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1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2日│95年8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1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9月1日│95年8月2日│├─┴──────┼──────────┼──────────┤││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9466號│95年度執字第8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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