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受判決人被訴詐欺案件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續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
(一)第一審判決採用本屬共同被告之 凃俊清陳淑滿 ,為自己辯護之卷內另案筆錄(91年易字1092號、92年上易字第2273號庭)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惟該等筆錄就為自己辯護之可信度未有卷內其餘證人 林福林義昇 證詞佐證所辯為真,即無證據力存在,第1審未依法審酌查證,判決上即有謬誤,第2審採證上自需查明而未查。
(二)判決採證之92年上易字2273號庭卷1第111頁證人林義昇證詞(含林福)皆作證價錢包括土地以及建物,判決斷章取義為買土地送房子為被告脫罪,顯違證人證詞事實,亦違反系爭契約買賣標示所載建物為買賣標的不是附送之事實。
(三)被告於地方法院公證移轉時,系爭被告明知沒有建號之3層樓房稅籍課稅現值納入36、38建號公證移轉,及將該稅籍申報契稅時填入36建號事實,皆有被告蓋章之事實,足以確認被告將系爭3層樓房之第1層告知為36建號,始會如此公證與就契稅申報於原所有權人欄位蓋章同意申報所載移轉內容。本案判決未就該等兩項證據審酌,僅以契稅申報如何繕寫與被告無關,顯違證據呈現事實,復違反卷內原稽徵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9日中縣稅房字第0940173292號函,呈現被告必須就申報書蓋章負確認之責,公函證據呈現事實,亦罔視代理申報人凃俊清即為原始之共同被告(詳卷內94年12月12日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2月14日告訴代理人聲請暨補充理由狀之94年12月9日中縣稅房字第0940173292號函,94年12月21日庭狀及94年12月26日聲請重開調查庭狀)。
(四)喬翔公司為被告夫婦所經營,喬翔公司明確將系爭路地以現有既成道路申辦工廠有據於卷,被告不可謂不知上開事實,卻隱瞞為借用私設道路陷告訴人於錯誤之犯行,尚未審理,判決上全未著墨。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有以下與卷內筆錄及聲請內容不符之情事:
1、95年1月21日再審之聲請已詳列喬翔公司為被告夫婦所經營,喬翔公司明確將系爭路地現有既成道路申辦工廠有據於卷,被告不可謂不知上開事實,卻隱瞞為借用之私設道路陷告訴人於錯誤,已明確訴求遭訴之關連為陷告訴人於錯誤,至花費鉅資購買不用價購之現有既成道路。95年度聲請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第3頁最後1行迄第4頁:‧‧‧而聲請意旨列舉之理由中第四點所指「喬翔公司將系爭路地以既成道路申請工廠云云」乙節,既未與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遭詐有何關連‧‧‧,與原再審聲請已有訴求遭詐之關連有誤,駁回理由顯然不足採。
2、95年度聲請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第3頁第15行最後1行字起迄第28行第4字,所敘文字下列內容,經核對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顯然不合。
‧‧‧及本件受判決人乙○○於89年11月10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是否有占到國有地?)應該沒有,當時建屋時是我前夫在處理的」之供述(見89年度發查卷第1214號第33頁反面),既經原確定審法院調取該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1092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等案卷,並連同本案各該筆錄於94年12月21日之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分別於原確定判決中予以論述,自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與不及調查斟酌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列舉之理由中第三、六點所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9日中縣稅房字第0940173292號函」及「內政部79年7月5日內地字第8111834號」,既為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審法院於該案94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予以提示。
3、94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筆錄未見記載,原審審判長有提示上開刑事裁定內容調查,及論辯記錄,刑事裁定上開裁定理由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以上所述,為告訴人甲○○發見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乙○○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爰檢附94年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及95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曾以上開理由一之(一)至
(四)所載意旨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以上開理由一之(五)所載意旨聲請再審,惟此係指摘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有與卷內筆錄及聲請內容不符之情事,非屬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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