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世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壬○○
甲○○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宙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之七三三六建號如附件一標示A部分建物(面積四三七七點五平方公尺)及七三四一建號如附件二標示B部分建物(面積四三七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如附件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標示A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係聲請人於民國88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倉暉公司)依聲請人之指示及所提供各項圖樣、施工說明書所建,訴外人倉暉公司於系爭A建物施工完畢,由聲請人付清該部分之工程款後,於同年3月間進行第二樓層鋼構,即附件二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標示B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B建物)之施工時,突遭相對人壬○○、甲○○、庚○○之前手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予查封登記在案(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案號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84號),致聲請人出資所建之建物廠房無法如期完工,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上開88年度執字第2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再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將系爭A、B建物與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其他遭查封之建物共列入7336建號及7341建號,致聲請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7336建號如附件一標示A部分及7341建號如附件二標示B部分之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非執行債務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併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契約書、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標的物,為7336建號(面積為9589.2平方公尺)中如附件一標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4,377.5平方公尺)及7341建號(面積為4,820.21平方公尺)中如附件二標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為4,377.5平方公尺),而上開A、B建物依測量成果圖所示,均為獨立之增建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7336建號之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344萬元,7341建號之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887萬2,
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20日桃院永96執宙字第17433號拍賣通知影本1件在卷可憑,則上開A建物之價值應為1070萬433元(計算式:23,440,000÷9,589.2×4,37
7.5=10,700,433),B建物之價值應為805萬7,155元(計算式:8,872,000÷4,820.21×4,377.5=8,057,155),合計為1,875萬7,588元,爰審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4年4個月),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年息5%,依此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406萬4,144元(計算式:18,757,588×5%×4又1/3=4,064,144),然而,上開A、
B建物係坐落在同為執行標的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如停止A、B建物之執行程序將可能影響其餘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或使法律關係複雜,降低整體不動產之價值及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是本院認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00萬元為適當。綜上各情,准聲請人以50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號給付票款事件就上開A、B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