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顏振宇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 孫秉棚 (原名: 孫明忠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639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8日以頂樓加蓋小木屋、增購鋼琴等需求,向訴外人 路易 儲蓄互助社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約定分84期償還,每期清償本金11,905元,並按月繳付以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路易儲蓄互助社於95年3月15日撥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原告惟恐自己身為連帶保證人遭債權人追償,故自95年4月起,即以匯款、轉帳、親自送交款項代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甚至因此遭強制執行扣薪,至102年6月24日始全部清償完畢。而原告代為清償者,除本金100萬元外,尚有利息405,178元及違約金43,461元,扣除96年4月10日被告償還利息12,048元、滯納金6,952元、96年5月4日被告償還利息13,000元外,其餘債務均由原告代替被告清償,清償之總額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滯納金共1,416,639元。原告係因身為被告連帶保證人而代被告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281、312條,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及自債務人因免責時起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639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88年起以同性伴侶關係同居於花蓮,原告於交往之初便要求保管被告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品,被告基於信任而交付之,原告知悉被告為原住民且擔任教職,借貸條件較優渥,便時常以缺資金為由,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借貸再將款項交予原告,且交往期間原告均能自行提領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本件借款係原告於95年間以老家要被查封拍賣為由,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路易儲蓄互助社借款100萬元以清償債務,原告始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借款當時曾向承辦人即證人 陳秀美 說明真正借款原因是要幫原告還款,惟陳秀美告知該理由可能無法獲核貸,借款用途才變更為加蓋小木屋、增購鋼琴等理由,並向陳秀美表示往後均由原告還款。該筆借款於95年3月15日以2筆各50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原告便立即匯出94萬元予己,後原告陸續提領多筆小額借款,總額超過100萬元,可知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又連帶保證人一般均待借款人無力清償時始代借款人清償,原告卻自第一期款即替被告清償借款且於95年兩造分手後仍持續還款,待全部款項還清後3年才透過訴訟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路易儲蓄互助社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路易儲蓄互助社於95年3月15日撥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清償該筆借款部分,除本金100萬元外,尚有利息405,178元及違約金43,461元,扣除被告於96年4月10日償還利息12,048元、滯納金6,952元,及於96年5月4日償還利息13,000元外,其餘債務由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清償該筆借款之總額為1,416,639元(計算式:100萬+405,178+43,461-12,048-6,952-13,000=1,416,639)等情,有路易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路易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借款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1、13、36、37頁),被告除否認其為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茲析述如下: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借款申請書(見卷第6頁)所載:「借款摘要欄…2.借款金額:壹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元整(NT$1,000,000)…申請社員(借款人):孫明忠…連帶保證人:顏振宇…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簽章:孫明忠」等文字,並由被告親自於系爭借款申請書借款人及收受借款欄位親自簽名並蓋章,復由證人陳秀美即路易儲蓄互助社當時經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承辦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借款當天原被告二人都有到場」、「如果沒有按正常程序還款,我們一併聯絡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借款人所負擔之債務為同一債務,所以不論是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的還款,我們都接受」、「原告是連帶保證人,其本應償還此筆債務」、「只有社員才能向路易儲蓄互助社借款」等語明確(見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陳秀美之證述與系爭借款申請書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衡被告當時近不惑之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卷第26頁),且自承在花蓮縣玉里鎮武德國小擔任教職等語(見卷第43頁),則以被告當時之年齡及社會經歷,又豈有不知系爭借款申請書法律效果之理,猶自願以借款人之身分簽名其上,是被告既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向路易儲蓄互助社借款,則不論其出名借款之原因為何,亦不論其個人實際上是否受益,均應就此借款債務,對債權人路易儲蓄互助社負償還之責,自屬明確,是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顯屬無據。
㈢、又查,路易儲蓄互助社核准系爭借款後,即於95年3月15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此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卷第44頁),被告固辯稱95年3月15日原告即將借款提領後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或訴外人原告之母黃鴛鴦郵局或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云云,惟被告帳戶於95年3月15日固有將94萬元提轉匯兌之交易紀錄,然經本院調閱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第93至94頁),原告帳戶於95年3月15日僅有存款6萬元及提款4萬元之交易紀錄各1筆,而黃鴛鴦之郵局帳戶於95年間甚至並無任何提存活動、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5年間亦僅有於95年1月5日存入105元之交易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儲字第1060129566號函、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7月17日花一信總字第10600003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09、113、114頁),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於95年3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當日即遭原告提領並匯入自己或其母親帳戶云云,明顯並非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取得等語,亦無可採。
㈣、按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亦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路易儲蓄互助社借貸系爭借款,路易儲蓄互助社如數交付借款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路易儲蓄互助社計有本金100萬元、利息405,178元及違約金43,461元,此有借款清償明細可佐(見卷第36、37頁),扣除被告於96年4月10日償還利息12,048元、滯納金6,952元,及於96年5月4日償還利息13,000元外,其餘債務由原告全數清償,是原告清償該筆借款之總額為1,416,639元(計算式:100萬+405,178+43,461-12,048-6,952-13,000=1,416,639),則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路易儲蓄互助社對被告之債權。又原告係於102年6月24日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可證(見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自其就系爭債務對路易儲蓄互助社免責時即102年6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1,416,639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吳鄭旺 ,惟並未表明待證事實,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