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宗
廖庚金 陳志賢 梅彥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被告蔡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清算人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因原告公司董事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均願任清算人,前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不另選任清算人,並依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04年5月29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0451845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於105年3月8日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經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4號准予備查,本院並准許延展清算期間至107年2月11日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3日雄院和民司丁105司司34字第1051034561號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完結,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未消滅。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清算人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依前揭規定,為了結原告公司現務、分派賸餘財產,對外自得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 蔡陳玉娟 固抗辯其擁有27%股權應可出任清算人;依據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之任期已於106年10月19日屆滿,前開清算人不具代表原告公司資格等語。惟查原告公司103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蔡陳玉娟並未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而係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當選董事,有原告公司103年10月20日第103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6頁)。而原告公司於104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因原告公司董事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均願任清算人,前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不另選任清算人一情,業已詳述如上,故被告蔡陳玉娟抗辯其擁有27%股權應可出任清算人乙節,自屬無據,難以採認。至原告公司104年5月22日之變更登記表固載有原告公司董事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之任期自103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止,有該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原告公司董事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既於任期屆滿前即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准許延展清算期間至107年2月11日,清算人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執行清算職務,自不受原本董事任期之拘束。況被告蔡陳玉娟及 陳金夫 前對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提起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0號、105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蔡陳玉娟爭執清算人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之代表權,洵無足取。
(三)綜上,清算人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陳志賢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106年10月1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因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被告蔡陳玉娟持有乙節均不爭執,原告公司當庭以言詞表示將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金夫之起訴,被告陳金夫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公司嗣後並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到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86頁),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訴訟業已終結,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陳玉娟原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並受託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權狀,惟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被告蔡陳玉娟並未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應將其保管之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公司。詎原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多次要求被告蔡陳玉娟返還系爭權狀,被告蔡陳玉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蔡陳玉娟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公司。
二、被告蔡陳玉娟則以:(一)原告公司103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代表僅56.6%,出席委託書依法應於開會前寄達,應有郵戳為憑,原告既提不出委託書之郵戳憑證,顯有事後偽造之嫌,自得質疑委託書之合法性。(二)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20日遴選梅彥燕為代表人,梅彥燕竟於102年6月19日攜帶原告公司印鑑落跑,不管原告公司財務,於103年間在外集結陳燦宗、廖庚金等人召開臨時會,所召開之臨時會是否合法,亦屬有疑。(三)原告公司自104年起即無營業,期間所為之會議紀錄均為不實,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等人,集結在高雄臺南兩地開會,輪流侵占公司車馬費。(四)伊還是原告公司監察人,系爭權狀是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即伊父親陳○○交給伊保管的,原告公司積欠伊及陳金夫新臺幣(下同)606萬元,及陳金夫離職金697,434元,依公司法第327條清算人應先償還,否則要伊交出系爭權狀免談,原告公司前對伊及陳金夫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55號不起訴處分釐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權狀現由被告蔡陳玉娟持有中。
(三)原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多次要求被告蔡陳玉娟返還系爭權狀,被告蔡陳玉娟仍置之不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公司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陳玉娟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公司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現由被告蔡陳玉娟持有中,原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被告蔡陳玉娟仍置之不理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第79頁、第89至90頁),自堪認定。是以,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蔡陳玉娟就其持有系爭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三)被告蔡陳玉娟雖以前詞抗辯,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具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其中關於抗辯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會議紀錄不實、清算人侵占車馬費部分,均與被告蔡陳玉娟有無持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無涉。其中關於抗辯持有系爭權狀之緣由,雖 陳祖旬 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蔡陳玉娟前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有原告公司登記日期文號99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之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縱認被告蔡陳玉娟之抗辯為真,因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權,至多僅可認陳○○當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權狀交付當時擔任監察人之被告蔡陳玉娟保管,亦即原告公司與被告蔡陳玉娟間係成立民法第589條第1項之寄託關係。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分別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59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被告蔡陳玉娟所陳:我父親沒有交代我保管系爭權狀之用意,只是叫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公司依法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權狀之寄託關係,並於寄託關係終止後,以被告蔡陳玉娟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為由,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陳玉娟返還權狀。況且,原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多次要求被告蔡陳玉娟返還系爭權狀,被告蔡陳玉娟仍置之不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有此寄託關係,亦可認原告公司已向被告蔡陳玉娟終止系爭權狀之寄託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陳玉娟已無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其次,被告蔡陳玉娟抗辯原告公司應先清償債務方可能交還系爭權狀云云,縱認原告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蔡陳玉娟所稱債務,與原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被告蔡陳玉娟此節之抗辯,顯屬無據。再者,原告公司前以被告蔡陳玉娟及陳金夫侵占系爭權狀等物,提告侵占告訴,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蔡陳玉娟因認與原告公司存有債務尚未釐清,故一時未能交還系爭權狀,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肯認被告蔡陳玉娟具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益徵被告蔡陳玉娟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陳玉娟未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陳玉娟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權狀字號│├──┼───────────────┼────┼─────────┤│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91仁狀字第019041號│├──┼───────────────┼────┼─────────┤│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91仁狀字第019042號│├──┼───────────────┼────┼─────────┤│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91仁狀字第019043號│├──┼───────────────┼────┼─────────┤│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91仁狀字第019044號│├──┼───────────────┼────┼─────────┤│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91仁狀字第019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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