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惠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惠彬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7日,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利用其擔任「尊南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以製作不實存根聯、明細表之方式,將管理費侵占入己,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近八成之侵占款項,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本院法官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與共犯共同在「尊南庭園公寓大廈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上偽造住戶簽名,使該次委員會達合法出席人數,受刑人於犯後亦坦承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再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觀之,其所彰顯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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