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聲請人 林家祥 相對人 李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9月4日,投遞匿名信件到聲請人住家信箱騷擾聲請人,收件人是寫聲請人,信件內容感覺是想與聲請人複合,因聲請人現已有女朋友,造成聲請人家人誤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信件是為伊所書寫,伊並沒有說要跟聲請人復合,伊只想為當年的事情道歉,而且伊投遞完這兩份書信之後,就沒有再跟聲請人有任何接觸,在嘉義過伊自己的生活,伊不知道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的意義為何。伊沒有收到聲請人退回第ㄧ封信,因為伊人在嘉義,伊家人沒有跟伊說聲請人有來伊家這件事,是伊領到法院通知書之後,伊家人才跟伊說聲請人之前有來這件事。伊不知道為何要發保護令,伊平常都在嘉義工作,伊不會跟聲請人接觸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說明,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固坦認有於111年8月5日、111年9月4日,投遞匿名信件到聲請人住家信箱,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111年9月4日以後未再與其有任何接觸等語(本院卷第50頁),故本件相對人投遞信件予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騷擾,尚有疑義,依其情節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