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侮辱公務員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蘇寶蘭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2號案件,前
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具狀向該案承審法官聲請保全證據,未獲准許,被告另聲請調閱並勘驗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庭訊錄音,亦未獲准許。另被告主張本件如行獨任審理,非堅實第一審,有重大違法,縱使判決有罪亦屬無效,應取消審理,改簽請行合議審理,亦未獲承審法官置理。再者,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書記官電覆稱公設辯護人都沒空,如何能於111年9月19日審結等語。
㈡其餘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勘驗高本院7/27庭訊錄音及准調改簽合議全卷否則異議及請非法鈞長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1年度易字第77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並於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承審本案之法官迴避,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多次具狀及當庭聲請調閱其他法院之案
件卷宗及勘驗另案庭訊錄音,經本案承審法官於111年8月22日審理程序,當庭諭知:被告聲請法院調閱其他法院之案件卷宗內容,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宜調閱;另於111年9月19日審理程序,亦當庭諭知:被告所提資料,均屬另案被告委託無律師資格之 莊榮兆 為辯護人之案件,俱與本案無關,被告如希望相關資料給法院審酌,可提出給法院等語,足認本案承審法官係於斟酌被告之請求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得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進行與否、對被告之有利與否,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行獨任審判,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屢次具狀及當庭表示:本件程序違法,應行合議案件審理等語,容有誤會。本案承審法官依法行獨任審理程序,自無任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可言。
㈣被告於本案111年8月22日審理程序,固陳稱:我最近腦部
有一點狀況,會比較遲鈍一點,我需要找法院公設辯護人幫我辯護等語,惟被告並未釋明其情形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何款情形,而應行強制辯護。本案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19日審理程序亦已當庭諭知:本案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本院公設辯護人於該次庭期皆無法出庭,本案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如被告仍需要辯護人為其辯護,可自行委任辯護人等語,被告均未再表示欲自行委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本案承審法官因而續行本案審理程序,經核其訴訟上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得以本案承審法官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情形,均無從推認本案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本件查無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亦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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