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顯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顯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毛顯觀於民國105年6月5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三商行)美廉社和平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晶冠mini充插兩用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及紅牛能量飲料2罐(一瓶價值57元)後離去。 毛顯復 於同年月14日9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同一商店內,徒手竊取販售之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1包、叮嚀防蚊液120ml1瓶、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00ml1罐(價值分別為89元、159元、250元)。嗣經三商行家購稽核部專員 潘立仁 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後,即檢具監視器影像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潘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毛顯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3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2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立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除紅牛飲料外均已發還)、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紅牛飲料2罐價值共114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晶冠mini充插兩用風扇1個、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1包、叮嚀防蚊液120ml1瓶、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00ml1罐,業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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