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李珮菁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以杉 律師
張家茹 林淑琴 被告 張齊恩 即陽光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內之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360號卷【下稱湖調卷】第5至8頁)。嗣以醫療費用應為1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為由,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再以兩造醫療契約屬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表演藝人,重視容貌視覺觀感。民國102年12月16日至被告張齊恩獨資經營之陽光美診所,現金支付1萬8,000元為基礎美容保養,被告與診所護士另鼓吹可施作臉部微調手術,並聲稱診所內有全臺僅2台之高科技機器,可以PRP(PlateletRichPlasma,血小板血漿)技術進行幹細胞自體回春術(下稱PRP療程,與前開臉部微調手術合稱系爭療程),讓人整體容光煥發、青春洋溢,伊為此刷卡支付9萬元施作系爭療程。
㈡、被告施作之臉部微調手術,係以不明性質長線埋入伊臉部,彷如蚯蚓爬行,伊臉部因此紅腫發癢,甚至於眼下留疤,眼窩更為深陷,左右臉亦不對稱,經向被告反映,被告再植入另一條長線,但狀況更為糟糕。其施作之PRP療程,則使伊面容有多處不尋常之凹陷,側臉留有因自體組織無法與該不明物質融合所致之發炎、腫塊現象,相關傷勢達數月之久,與被告聲稱3、4日可達回春效果有異。親友更表示伊有更老化趨勢,伊礙於藝人形象,為免媒體過度渲染,未於第一時間至其他醫療機構診斷傷勢,臉部現仍偶有發麻感覺。
㈢、PRP療程係將自身血液抽出經再造處理後,植入伊臉部皮下組織,屬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侵入性醫療行為,被告未向伊說明可能產生之醫療風險,亦未出具醫療同意書予伊簽具,以傳銷手段誘使施作,致伊臉部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諉為無過失。又依其他醫美診所之介紹資料,長期使用阿斯匹靈或維生素E之患者不適合施作PRP療程,注射PRP後,減少臉部誇張表情,則可獲得最佳效果,被告未評估原告因下半身癱瘓之用藥狀況,亦未警示伊可能不適用PRP療程,更因工作性質難以配合減少臉部誇張表情,被告未提供上情予伊斟酌,亦難認無疏失。
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1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PRP療程尚無明確之回春療效,而PRP技術屬於醫療法第8條規定人體實驗之範疇,依醫療法第78條及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PRP技術雖能適用骨科等疾病治療,然用於醫療美容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將未經衛福部核准之美容針劑直接施作於病患即非適法。被告以此不確定療效試驗性醫療行為,宣稱療效後推銷,致生醫療傷害,應付醫療過失責任。
㈤、被告僅一概否認,不論及施作療程之具體內容、步驟、使用器材與材料,實應考量伊就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取證困難等因素,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
㈥、伊簽訂拒絕拍照之切結書,性質上為訴訟舉證減輕之考量,非實體免責之意。伊就權利受損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無法憑該切結書卸責。況該切結書所載毋庸就醫療疏失負責,已構成對己方契約責任之可歸責性預先之拋棄,更是以預訂契約條款免除被告之責任,使伊之權利產生拋棄之效果,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依民法第22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切結書條款應為無效。
㈦、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構成不完成給付,並具有可歸責性,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
2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被告負有賠償損害、返還受領之療程費用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其亦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第215條等規定,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請求之各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8,000元。
2、工作損失20萬元:伊為家喻戶曉之演藝人員,以受邀演出或錄影取得工作報酬,因系爭療程致面容遭受傷害,自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3月15日共4個月之復原時間無法工作,以伊於104年3月8日表演活動獲得7萬5,000元之報酬比較,請求20萬元之工作損失,未逾越客觀合理範圍。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因容貌受損深受打擊,被告且未經伊同意大肆宣揚伊接受醫美手術,伊需向他人解釋手術失敗緣由及經過,心理更為難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㈨、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至伊處要求進行系爭療程,未為基礎美容保養,當日刷卡付清9萬元費用,未有原告所稱支出費用1萬8,000元情事。
㈡、伊應原告要求施作PRP療程,未向原告宣稱具有回春效用,衛福部亦未表示醫療院所不得施行PRP療程,亦無指摘該療程違法,僅係表明不得宣稱療效,伊不需經衛福部核准始得施作PRP療程。伊於術前且明確告知注意事項及可能風險,術後亦提供原證2、被證7之衛教單,並告知應注意事項,係原告拒絕簽署被證2、7以外之書面文件,伊始無法提出書面同意書,原告不得以其他診所施作PRP療程之術後注意事項,泛稱伊未盡告知義務,更不能僅以伊未盡告知義務,推論伊有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未證明其所稱系爭療程後,臉部紅腫發癢或偶有發麻感覺之情。其提出術前、術後照片亦無法看出臉部有其所指述之問題,而系爭療程完成後當然會有傷口存在,不能以此證明伊有過失。況經上網搜尋原告系爭療程前之照片,發現臉部凹陷問題於系爭療程前已存在。縱原告臉部存在其所稱傷痕、紅腫、發炎問題,亦無法證明該等症狀與系爭療程間之因果關係,更無法據以證明 伊施 作系爭療程存有過失。
㈣、伊施作系爭療程時,原告拒絕拍攝照片留存檔案,為確保雙方權益,由原告簽署拒絕拍照切結書,擔保兩造若因療程結果發生歧異,因無照片佐證,原告自行承擔療程結果,不會藉此要求退費或索賠,現卻針對外觀美醜之主觀判斷事項提起訴訟求償,有違誠信原則。
㈤、伊已盡告知義務,履約過程中無過失,亦未違反醫療法及相關規範。縱原告主張解除委任契約有理由,原告已受領之勞務給付,亦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返還,其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誠屬無據,其103年1月7日之臉書專頁表明化妝參加除夕特別節目,所主張無法工作期間,亦有可疑。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表演藝人,從事接秀、唱歌、表演等工作。
㈡、被告獨資經營陽光美診所,從事醫療美容之醫療行為。
㈢、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至被告處施作玫瑰線、肉毒桿菌與
PRP療程。
㈣、原告施作玫瑰線、肉毒桿菌及PRP療程前,簽署如被證2之「拒絕拍照切結書」。
㈤、原告因施作玫瑰線及PRP等療程,刷卡支付9萬元予被告收受。
㈥、原告於104年3月8日參與國際獅子會300-D1區家庭及女性會員發展委員會「混障綜藝愛傳承月亮歌后送溫情」活動,收受演出車馬費7萬5千元。
四、依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及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04頁背面至105頁),本件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為: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作基礎美容保養,並收受現金1萬8,000元?
㈡、被告為原告施作之PRP療程是否合法?有無事先向原告說明關於侵入性手術可能之醫療風險?
㈢、原告施作美容療程後,臉部是否有紅腫、發癢、凹陷或偶有發麻之情形?
㈣、原告臉部之上開症狀,是否係美容療程導致?
㈤、被告執行美容療程有無疏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繳付之醫療費用、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作基礎美容保養,並收受現金1萬8,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施作基礎美容保養,並支付現金1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此請求傳訊證人即其配偶乙○○、乾女兒甲○○為證,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16日開車載原告至被告診所,停車後就在診所內外走動等待,期間原告有進去診間,出來後有在翻錢包,平常原告要付錢我都會點算一次,我看她在翻錢包就進去診所點錢付了1萬8,000元的美容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證明原告確給付被告美容費用1萬8,000元之情,雖原告與證人乙○○親誼密切,惟審酌證人乙○○之其他證述尚屬客觀,未明顯偏袒原告,其上開證述應是陳述親自見聞之事實,所述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去診所美容當日,我看到原告的臉與平常差很多,詢問後,原告說她去診所美容,支付現金1萬8,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收受基礎美容保養費1萬8,
000元,委無足採。
㈡、被告為原告施作之PRP療程是否合法?有無事先向原告說明關於侵入性手術可能之醫療風險?
1、依衛福部104年7月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所載:「二、…PRP非屬細胞治療範疇,於臨床上醫師使用PRP視為醫療行為,應向病人清楚告知,並取得其同意。
三、按PRP之效果尚無定論,醫療院所如欲對外宣稱PRP療效者,應依據人體試驗管理辦法規定先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人體試驗,以證實其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醫師非不得使用PRP療程,惟該療程視為醫療行為,有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為相關說明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鼓吹PRP療程具「回春」療效,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為人體實驗即向其宣稱PRP療效,依衛福部上開函文,被告所為PRP療程即非適法等語。然細繹衛福部上開函文意旨,應非指被告不得施作PRP療程,僅醫療院所如欲「對外」宣稱PRP療效,應依規定申請人體試驗證實其療效。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宣稱PRP療程之療效一節,被告固否認之,惟觀諸原告簽署之拒絕拍照切結書記載:「…醫學美容的每一項治療,係屬個人美麗需求上的微調整,非一般肌膚的病症,可謂為一項主觀性治療…。」等語(見湖調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施作PRP療程前,應有向原告 陳明施 作PRP療程之治療效果。衡諸常情,原告接受PRP療程前,亦會詢問施作療程之有益結果,被告理當詳予告知,否則難以想像原告有何施作PRP療程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否認曾對原告宣稱PRP療效,難認可採。惟被告非不得施作PRP療程,已如前述,而衛福部上開函文係表明「醫療院所如欲『對外』宣稱PRP療效者,應依據人體試驗管理辦法規定先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人體試驗」之意旨,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外」宣稱PRP療效之行為(如媒體廣告、布條等),原告以被告向其宣稱PRP療效,認被告所為PRP療程非適法,無足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向其說明
PRP療程可能產生之醫療風險,並簽具醫療同意書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為此引用原告提出之「自體幹細胞PRP注射術後衛教單」(見湖調卷第10頁)及提出原告簽署之「4D全臉拉提術(UltraV-life)術後衛教單」(見本院卷第80頁)、「拒絕拍照切結書」(見湖調卷第31頁)為證,主張其手術前已告知注意事項及可能之風險,係原告拒絕簽署其他文件,致無法提出書面同意書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原告拒絕簽署醫療同意書一節,未舉證證明,難認為實在。又原告提出之「自體幹細胞PRP注射術後衛教單」及被告提出之「4D全臉拉提術(UltraV-life)術後衛教單」,均為手術後注意事項之告知,難為被告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之推論。另依上開「拒絕拍照切結書」所載:「…該治療是由醫師親自診療,術前術後照係屬病歷記載中極為重要的一部分…甲方(指被告)秉持尊重客戶之精神,同意乙方(指原告)要求,不勉強拍攝術前術後之治療照片…。」等語(見湖調卷第31頁),可知切結書為兩造拍攝術前術後照片與否之協議,與手術前告知義務無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手術前已盡醫療行為相關說明義務,即無依憑。
㈢、原告施作美容療程後,臉部是否有紅腫、發癢、凹陷或偶有發麻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基礎美容保養及系爭療程後,臉部有紅腫、發癢、凹陷或偶會發麻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此提出手術前後對比照片(見湖調卷第9頁)及請求傳訊證人乙○○、甲○○為證。依證人乙○○於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臉部原本很平順,手術當天臉東一條西一條,變得難看,幾天後沒有好轉,線條越來越明顯,跟蚯蚓一樣,後來又載原告去被告診所做臉2、3次,臉還是不平,如原證1右方照片,埋線的地方有紅腫、黑青,眼睛一邊高一邊低,臉不平衡,沒聽原告說會癢,沒有特別的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睡同一房間,手術當天我看到原告雙臉頰腫漲、凹凸不平、黑青,情況維持3個多月,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他會抱怨臉變得很醜,說會痛會麻,之後再到診所施作手術,慢慢回復,但仍會抱怨臉有凹痕、眼睛中間凹凸不平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酌原告提出手術後照片顯示其左側臉部有凹凸情狀,則原告主張施作系爭美容療程後,其臉部有紅腫、凹陷、發麻等情,尚非無稽。
㈣、原告臉部之上開情狀,是否係美容療程導致?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及攻擊防禦地位平等與否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其臉部紅腫、凹陷、發麻等情狀,係被告施作美容療程導致,為被告否認,而被告主張原以拍攝術前術後照片做為病歷資料,併供日後佐證之參考,係應原告之要求,未拍攝相關照片存證等情,並提出拒絕拍照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拒絕拍照之決定,致被告未持有重要之佐證資料,原告復得隨時至其他醫療機關就診查明其臉部紅腫、凹陷、發麻導致之原因,俾取得有利之證據資料,就原告臉部之損害與本件美容療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3、原告未表明被告施作之基礎美容保養造成其臉部損害,被告所為美容療程,無從為原告臉部損害原因之認定。
4、原告主張接受系爭療程(即臉部微調及PRP療程),造成臉部上開損害,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系爭療程包含臉部埋線及PRP之注射,依上開「自體幹細胞PRP注射術後衛教單」記載:「…⒉於治療部位塗抹修復藥膏防止細菌感染。⒊加強冰敷緩解紅腫,讓痂皮自然脫落勿摳除,加強保濕與防曬…。」等語(見湖調卷第10頁);「4D全臉拉提術(UltraV-life)術後衛教單」記載:「⒈可能發生輕度腫脹和發紅,通常會於1-3天逐漸消失。…⒊三天內產生痠麻、微痛感,代表膠原蛋白拉提緊實中,勿需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接受系爭療程後之紅腫、痠麻、微痛等情,為可預見之必然發生現象,原告臉部因埋線產生凹陷,應亦為當然之結果,原告臉部紅腫、凹陷、發麻等情狀,應為系爭療程造成。
㈤、被告執行美容療程有無疏失?
1、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係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而民事責任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未說明醫療行為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在於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即說明義務未踐行,不能直接認定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本件被告未證明其於手術前已盡醫療行為相關之說明義務,已如前述,惟其說明義務之欠缺,難以直接認定其施作系爭療程有可歸責之事實。
2、原告主張其臉部之損害,為系爭療程導致之當然結果,已如上述,無從僅以其臉部施作系爭療程後之損害結果,逕為被告有可歸責之認定。況原告接受系爭療程後,其臉部慢慢回復至原來的狀況,此經證人甲○○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療程確否造成原告臉部非預期之損害結果,亦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年1月7日在其國際粉絲團網站上放置之照片,未見原告臉部有紅腫及異常之凹陷,依該照片上方記載:「早安唷!等會兒化粧、去華視錄製(除夕晚會圍爐)特別節目」等語(見湖調卷第36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系爭療程未滿1個月,原告即得為化粧錄製電視節目之情,此與其主張及證人甲○○證述原告臉部損害達數月之久,明顯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療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損害之結果,無從為被告執行美容療程有所疏失之認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繳付之醫療費用、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指臉部之傷害,本為其接受系爭療程可得預見之當然結果,其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臉部之損害有可歸責,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以同一理由,解除兩造美容療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費用及賠償損害,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美容療程費用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