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洪秀珠 相對人 黃丁秀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乃撤回其訴之一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1,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台幣35,7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9,001,300││││元,應徵裁判費90,199元(已由聲請人繳納││││),惟其於104年1月15日減縮為7,201,30││││0元,應徵裁判費72,37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820元(00000-00000=17820)││││,依前揭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證人旅│552元│已由相對人繳納││費│││├──────┼───────┼───────────────────┤│第二審裁判費│108,568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81,49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則││││相對人應負擔36,300元(000000×1/5=36││││3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旅費552元,其應賠償聲請人35││││,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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