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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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傑(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續字第39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0號被告林武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於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亦因被告死亡,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81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5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業於105年8月12日死亡,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82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8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003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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