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聲請人 陳美香 相對人 陳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係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 陳文宏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按於被繼承人陳文宏遺產繼承權之價額,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繼承人 陳寶金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9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公告現值為395,190元【計算式:1,000元/平方公尺×790.38平方公尺x1/2=395,190元】,被繼承人陳寶金之繼承人(含被繼承人陳文宏)共有6人,被繼承人陳文宏之繼承人則有
3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955元【計算式:395,
190元x1/18=21,95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㈠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文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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