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榮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炳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炳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因酒後自行躺臥」更正為「自行躺臥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行駛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NGUYENYENNGA因傷重不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賠償損害,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39-42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校車駕駛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吳炳榮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榮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以下省略南投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成功路1段1057巷交岔路口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NGUYENYENNGA(逾期停留越南籍外僑,109年4月9日收容於南投收容所,因疫情影響,收容期間屆滿前無航班可安排遣送,遂於109年6月1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因酒後自行躺臥成功路1段外側車道,吳炳榮閃避不及,因而輾壓NGUYENYENNGA,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左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到院前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簡俊隆李恩緗廖國誠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4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08682號函暨所附相驗相片、路口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暨光碟、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勘察車輛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7570號函暨所附法醫毒字第110610284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外送彰基(血清)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左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無恢復心跳而死亡,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憑,且經檢察官督同本署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然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夜間有照明,且被害人位於路口內(外側車道延伸)約22秒,該期間有多部車輛閃避,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 承伊 那時注意看右手邊,未注意被害人躺在路上,且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攝錄相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成功路1段1057巷交岔路口,顯未減速慢行,抑或剎車,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車禍確因被告於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亦同此結論,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5月26日投鑑字第1100096151號函附卷可佐。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且與死者家屬 阮金娟 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及此,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