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許人信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 律師上列原與被告 黃清河 、 黃清池 、 黃清潭 等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應10日內,補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無遮掩),並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自行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