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黃國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得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執行行為地係相對人得請求薪資所得之工作公司即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均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三民區及新興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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