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1年後,已有5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拘役刑,且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罪,於105年2月25日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又因貪杯而再犯本案,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前所受之刑顯然未能使其警惕,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2次竊盜所得之鹿茸酒,造成被害人損失共新臺幣150元,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及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