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9號、104年度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洪英俊(傷害被告陳順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係以從事防水工程為業。緣洪英俊前於民國103年4、5月間承攬被告陳順富住所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00號之19屋頂防水工程(價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屋內壁癌工程(價金4萬元),施工結束後陳順富認為工程有瑕疵尚未給付工程尾款8萬元,並於104年6月17日上午要求洪英俊處理,洪英俊以他當時工作很忙為由,表示要等一段時間連同陳順富鄰居的防水工程一起施作。洪英俊於104年8月19日16時50分許,幫陳順富鄰居施作防水工程時,趁機到陳順富上開住所前問陳順富:「何時可以施工?」陳順富回以:「過完年再說。」洪英俊再問:「過年後何時可以?」陳順富回以:「我有空再說。」並轉身欲進入屋內,洪英俊遂與陳順富發生拉扯,2人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洪英俊並以腳踢陳順富,致使陳順富受有前頸部、左上臂、左手、右手手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而洪英俊則受有左胸挫傷約
3公分之傷害。案經洪英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順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英俊、證人 洪宗辰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洪英俊104年8月24日就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左胸挫傷約3公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順富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洪英俊出手攻擊伊,而伊只有防衛行為,並未出手毆打洪英俊,洪英俊診斷之傷害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 蘇許琇珠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洪英俊及他
兒子(洪宗辰)在我家施工,突然我看到洪英俊及他的兒子快步下樓,我以為發生什麼事情,就跟著跑出來,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陳順富與洪英俊在陳順富家門口講話,但是我的瓦斯在開火,所以進去關瓦斯,關瓦斯之後,我就跑出來,跑出來的時候,他們2人就已經到我家的門口,在這過程中,我看到洪英俊有出腿要踢陳順富,但是陳順富一直往後退,並用手做出防衛的動作,但2人的身體沒有相互接觸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另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洪英俊之子洪宗辰於偵查中證稱:「…陳順富一直退,我父親(即洪英俊)向前要攻擊他(即陳順富),…」、「我沒看見陳順富有打到洪英俊」、「洪英俊有想攻擊陳順富,但陳順富有用手去擋」等語(見偵㈠卷第18至1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又聲請傳訊證人洪宗辰,經交互詰問結果,其又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洪英俊與陳順富對話內容?)他們吵架的內容,洪英俊問陳順富工作什麼時候可以去做,陳順富說沒空,後來洪英俊說做完的工程的款項請陳順富支付,我有聽到他們就是在爭執上述事情」、「(檢察官問:是否看到他們2人有肢體衝突?)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在聊天,所以我就拿手機出來玩,之後聽到他們聲音變大,我過去看,看到他們2人的手已經抓在一起了(抓對方衣服,沒碰到身體),後來洪英俊作勢要攻擊陳順富,陳順富就一直後退作勢要擋,他們一進一退,同時在爭執施工的時間及工程款支付的問題,主要就是在吵這些東西」、「(檢察官問:有無看到陳順富的手接觸到洪英俊的身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洪英俊身體有受傷?)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有無看到陳順富的身體受傷?)當時我看到陳順富的脖子有血跡」、「(法官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陳順富出手攻擊洪英俊?)沒有」、「(法官問:陳順富有無用腳踢洪英俊?)沒有」、「(法官問:洪英俊後來有去驗傷,其傷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洪英俊出手攻擊陳順富時)陳順富同時用手阻擋並後退,當時陳順富也沒回手攻擊洪英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綜合上開目擊證人蘇許琇珠、洪宗辰2人證詞,並相互勾稽,暨證人洪宗辰係告訴人洪英俊之子特殊身分關係,案發當時證人洪宗辰若真見其父為被告毆打,衡情理當挺身而出,並於作證時證述其父被毆打之詳情,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仍為如上之證述,益足認被告陳順富於案發時對於告訴人洪英俊之攻擊,僅有後退、閃躲、阻擋之動作,並無積極予以反擊而與洪英俊有互毆之行為,至為顯然。
㈡又告訴人洪英俊指訴被傷害之情節,其於104年8月24日警
詢中陳稱:陳順富用拳頭打到我的腹部,會痛但未成傷(見警㈠卷第2頁);而其於偵查中卻陳稱:我抓陳順富肩膀,他也抓我肩膀,我就把他推開,我是準備要打他,他就一直退,我沒有打到他;他捉我時造成我胸部瘀血,沒有破皮(見偵㈠卷第9至10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抓我的胸部左上側,我有瘀青、紅腫、破皮(見原審卷第77頁),職是而論,告訴人洪英俊對於其為被告陳順富毆打所毆打之部位、有無受傷?及所受傷勢情況為何?迭次所稱並未盡一致,已難謂其指述毫無瑕疵。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陳順富有傷害之犯行。
㈢至於告訴人洪英俊提出之澎湖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2份,
其上分別記載:「胸壁擦傷」、「左胸挫傷約3公分」等情(見警㈡卷第7、8頁),然觀其看診時間分別為「104年
8月23日」、「104年8月24日」,距離案發之104年8月19日已有4日、5日之時間,亦難以證明告訴人洪英俊上述傷害確係被告所肇致。且觀之告訴人洪英俊職業係「水電防漏工程」(見警㈡卷第4頁年籍資料),則其平日承攬施作水電防漏工程,因需經常搬運、攀爬、勞動,則碰撞難免,若因而導致輕微碰撞擦傷,應在所難免。因此,告訴人洪英俊上述診斷之傷勢,係其工作時碰撞所致,亦非無可能,準此,同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㈠原審以證人洪宗辰、蘇許琇珠均沒看到陳順富傷害洪英俊,及洪英俊警詢、偵訊及審判供詞不完全一致為由,改判陳順富無罪。茲據告訴人洪英俊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洪英俊之子洪宗辰在場玩手機,一開始沒注意到其父親洪英俊與陳順富拉扯,拉扯時間很短暫,雙方均屬輕微抓傷,因此洪宗辰證稱:沒看見陳順富有打到洪英俊。證人蘇許琇珠證稱:看到洪英俊與陳順富談話時,先回屋內關瓦斯,出來時看到洪英俊有出腿要踢陳順富,但是陳順富一直往後退,並用手做出防衛的動作,但二人的身體沒有相互接觸到。該2證人均只是證稱「沒看到」陳順富傷害告訴人洪英俊,並非表示陳順富沒有傷害告訴人洪英俊,若陳順富沒有傷害洪英俊,洪英俊當時並沒有與其他人發生其他事故,何以洪英俊受有左胸挫傷約3公分之傷害?洪英俊前開警詢、偵訊及審判上所言大致一致,只是本來認為只是小小衝突,沒有認真查看自己的傷勢而已。㈡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並補充如下: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本案本質為工程款及工程品質糾紛,雙方衝突時均無嚴重傷害對方之意思,否則告訴人洪英俊當時有2個兒子與他一起在蘇許琇珠家施工,衡情應不至於置身事外。因此勸導雙方就刑事部分和解,就民事糾紛另循調解或民事程序解決。被告洪英俊表示他本來就不想告,是陳順富告他傷害,他才提告。陳順富則拒絕和解,並表示洪宗辰在場助勢,涉嫌共同傷害,被告洪英俊涉嫌教唆洪宗辰偽證。檢察官勸導和解不成,偵查完畢後均聲請簡易判決,被告陳順富於審判中仍具狀表示洪宗辰在場從背後企圖阻擋其退路,涉嫌共同傷害及偽證;被告洪英俊涉嫌教唆洪宗辰偽證。本案陳順富、洪英俊發生衝突後,雙方事後處理本件糾紛之心態明顯不同,洪英俊一開始認為只是小小衝突,因此沒有認真查看自己的傷勢,沒有仔細陳述,應屬可信。被告陳順富之供述是否有無中生有情形,原審認事結果是否導致較老實之一方吃虧,檢察官認為確有應再審酌之處等語(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傷害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案發後對於事情處理之態度、看法、想法,本難要求一致,又何能執彼等案發後是否提告、是否和解之心態,而推斷誰是誰非?。另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