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故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第4行「圓通路與安邦街口之統一超商景圓門市00000000路000○0號統一超商景圓門市內」、第6行「建城分行」更正為「建成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黃氏翠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64號被告楊雅慧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慧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邦街口之統一超商景圓門市內,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建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運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信義區三興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宋秉文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其上揭2帳戶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暨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3日19時許,假冒「消費高手一起購」店家之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氏翠,佯稱黃氏翠先前購買外套時,設定錯誤設定為購買1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氏翠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1月15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轉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將12萬8000元轉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氏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雅慧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的帳戶確實伊所申辦,當時是接到貸款推銷電話,就加對方為LINE好友,詢問申辦貸款的相關流程後,對方表示因會計師要幫伊作帳申辦貸款,所以要提供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帳戶資料寄出前,餘額都剩不到100元,伊當時認為帳戶內金額不多,且很多電話行銷公司都是這樣辦貸款,才會寄出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黃氏翠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告訴人黃氏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氏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確均為詐欺集團用以提領告訴人黃氏翠遭騙贓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僅因上開2帳戶內餘額無幾,其本身不致有所損失,即將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情、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且被告明知對方表示要為其製作與銀行間之信用紀錄,則被告就其所交付予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遭其他不法利用之風險均應有所預見,而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金融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