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家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蔡平元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上訴人 蔡平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 許秋玉 、 許美玲 、 蔡志鴻 、 許志賢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變更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之負責人登記名義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之買賣價金80萬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此等均屬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陳許秋玉 、許美玲、蔡志鴻、許志賢(下稱陳許秋玉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
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許秋玉等4人均為 蔡金 對之繼承人一節,有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第8至17頁可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將蔡金對生前寄存於陳許秋玉之80萬元存款據為己有,及蔡金對生前將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蔡金對已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消滅,上開80萬元存款及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自屬蔡金對之遺產,其遺產應由兩造及陳許秋玉等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核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陳許秋玉等4人未一同起訴,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以107年3月13日雄分院 隆民盈 106家上34字第02818號函、107年3月30日雄分院隆民盈106家上34字第03431號函,請陳許秋玉等4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本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惟陳許秋玉等4人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因認陳許秋玉等4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陳許秋玉等4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