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尉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尉池(下稱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據實陳述,釐清相關案情,做成筆錄在卷,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綽號「 叔仔 」之共犯已落網,被告與共犯「叔仔」並不相識,亦無可能為其脫罪而與之串供或再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以查獲之人是否確為本件在逃之共犯「叔仔」,尚非明確,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及被告因犯重罪,有逃匿之虞等理由,延長羈押2月,被告實難以甘服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嫌重大,且其所涉刑法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共犯「叔仔」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102年12月31日裁定自103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被告所涉刑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案件於103年1月27日繫屬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審理,本院並於同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足見被告已脫離第一審之羈押,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第一審之延長羈押是否妥適予以裁定,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