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喧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喧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喧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1日20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由 張秀珠 擔任副組長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純精店內,趁其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原味梅片」、「蜂蜜無籽梅肉」、「無籽冰梅」、「無籽梅肉」及「浪味仙墨西哥」各1包(以上商品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23元),將上開商品放入其攜帶之隨身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張秀珠察覺有異,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業經張秀珠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喧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及其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共123元,業經被害人張秀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無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原味梅片」、「蜂蜜無籽梅肉」、「無籽冰梅」、「無籽梅肉」及「浪味仙墨西哥」各1包,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