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9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玟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依據本行
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以50,571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清償借款。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㈢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又債權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0月9日,現尚有45,057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另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
款總額為34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25計息。又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簽立變更契約書,變更原貸款繳款日由每月1日變更為每月15日,且變更利息為按固定利率百分之0計息,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11月14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94,47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9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玟惠│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5057││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15%│││││月10日起│月31日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