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陸點伍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沈清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3、39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簽結在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6.6250公克,驗餘毛重6.590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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