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人 李泓霖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聲請人 麥哲榮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聲請人 葉添榮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霖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麥哲榮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葉添榮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理由
一、被告李泓霖、麥哲榮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等語。另被告葉添榮聲請意旨則以:因為我的脖子有中槍,血液發炎指數很高,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去長庚醫院回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李泓霖、麥哲榮、葉添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李泓霖、麥哲榮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葉添榮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範其等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李泓霖、葉添榮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處分羈押,另被告麥哲榮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3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暨定於同年8月17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並參諸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情節、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羈押對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等各情,本院認如被告李泓霖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麥哲榮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葉添榮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應足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拘束,避免其等再犯,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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