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6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蘇正瑋 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金振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蔡宇盛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號確定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宇盛之財產,本院係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就本院轄區標的受託執行在案,其中對債務人蔡宇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謄本記載係多數所有人公同共有且登記為因為繼承,則債務人繼承所得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本件債務人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即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本院嗣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6日雄院國112司執助瑞字第2642號通知聲請人提出公同共有人已辦妥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等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文件,惟聲請人迄未為上開行為,此有執行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為該行為,已致如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2年司執助字002642號財產所有人:蔡宇盛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5236.25公同共有14分之1備考本件係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14至35、37至43、74至94、350至352、378至380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