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陳佳盈 相對人 賴昶壬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羅家蓁 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受扶助人羅家蓁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其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羅家蓁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嗣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扶助羅家蓁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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