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7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71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呂宗倫 相對人即債務人尤譽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會面交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585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與未成年子女呂O菲為會面交往。本院認於法並無不合,遂於同年11月4日核發命相對人於收受後15日內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又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12月5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依本院之通知,於112年2月2日到院陳稱,其均有如期履行。112年1月第2週其拒絕履行,係因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規定,於探視前二日通知該次會面交往係委由其母為之,又聲請人雖於其拒絕履行後,親自趕至,然到達時間已於當次上開11時,其拒絕履行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規定。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依本院之通知到院後,就相對人上開陳述並未爭執,僅稱其認為相對人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不適任等語,此均有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就相對人是否適任呂O菲之監護人,乃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此外,本院於同年5月8日函請兩造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112年2月5日起迄今之會面交往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本院將以債務人已自動履行為由,終結本件執行程序。就上開通知函,兩造均於同年5月10日收受,迄今未具狀陳報,此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既無未履行之情形,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未成年子女呂O菲滿16歲前,相對人有不履行之情形,聲請人自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且無庸再繳納執行費,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