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釋明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有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